.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发.2011。289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 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实施开发 利用、保护及管理等行为的.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导制定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功能区划,研究确定水资源利用总量 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科学划分水资源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河道。湖泊.水库等全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水资源开发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实施。集宁中心城区周围的水资源及河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经信委.环保,建设 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牧。农机 扶贫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二,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的原则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建设项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责令停止、第十条。确立严格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对不符合控制指标的项目予以取缔。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用水行业使用中水、三。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第十二条、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 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各类工矿企业和生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 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 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质检测机构建设、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和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第十五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 开凿自备水源井。三 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四,建设垃圾场 大型养殖场和公墓、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六.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第十六条,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采砂由河道所辖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河流。沟道、渠道.景区水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 取土。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第十七条.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第十八条。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资源远程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年取用水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资源远程监控系统。第十九条 用水必须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二十条,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推行节水技术 提高灌溉用水效率、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每年对用水情况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第二十二条、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生活用水器具必须有国家认证的技术标准标志或入选节水型产品名录、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规划新建建筑物使用的用水器具必须有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节水设计方案、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开垦湿地和在湿地兴建建筑物的行为,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 空间及水面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水资源管理、第二十四条、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 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实行旗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旗县市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要按照法律 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取得 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施定额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核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在有效期满4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二 取退水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五 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二十七条.所有取用水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发展与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第二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试运行满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报告,第三十条。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第三十二条.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 下列区域范围内新打机井不予审批,一 地下水超采区域,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三 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第三十三条,凡是在全市辖区内打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打井取水许可申请,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第三十四条、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第三十五条、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取用地下水资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井责令限期封闭,特殊情况除外,对报废的 违规的。责令停止使用的机电井,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人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第三十八条、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规定.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加收滞纳金、管理部门无权减收或免收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牧区.农牧民用于人畜饮水的.二.零星散养畜禽或不成规模种植的,三 消防,抗旱,应急抽排水的,四,其他特殊行业取用水的,第三十九条,水源用途发生改变的.取用水单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第四十条。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第四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预算管理。专户储存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按正常水资源费征收渠道纳入同级国库,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一.因自然原因 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 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的设备,工具等,有权进行扣押,收缴、五。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实施处罚、第四十五条,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六,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