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 258号.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 面向来宾市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来宾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资产状况、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来宾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土.监察,税务、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兴宾区、华侨区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立项 用地,信贷 申购家庭资格审查、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由市人民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在符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等进行约定。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后,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 国土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在项目出让条件中,要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 建设标准 销售对象及程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用先进 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新设备、降低成本.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 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第四章 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不得有利润,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 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开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开发成本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定价申请材料应包括、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评审报告,并附规划定点.土地价格、相关工程合同 有关工程.概 预算书,收费卡等相关材料。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价格进行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不得擅自提价销售、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 建设单位在交纳相关费用时,应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中标书.和、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 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 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 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公布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第二十七条、我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或在本市城区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二 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四 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低于28周岁,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确认、审核单位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发放来宾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然后按照收入水平 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准购证 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其内容禁止更改,第三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二条,已获得,准购证、的申请人一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以及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人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 其.准购证.作废.需购房的 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第三十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 1995。39号,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回购。继续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市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存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来宾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准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市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应当严格审核 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市房产部门在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市土地登记部门在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应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进行回购,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其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以上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 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三十八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 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来宾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四十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企业,无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住房建设规划、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 限定为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一条、党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或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四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 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第四十三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四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按工程进度回拨使用 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销售,交易等各环节的管理.定期检查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 房屋的使用情况 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单位限期收回,并对其不良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 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责令退还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五年内不得申请购买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出租.闲置、出借和用于经营,经查处拒不整改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所购住房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来宾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8日印发的 来宾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来政发.200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新建及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规定执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