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规。201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二 一一年四月一日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 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 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 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第四条。市 县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六条,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市,县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经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内容.同时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第九条,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时 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定期发布在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 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第十一条,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 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江苏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第十二条,限制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使用保温浆料系统、鼓励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内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第十三条、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的设计、施工.验收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相关规定,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第十六条,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 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不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十八条、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专篇内容.并附相应的节能计算书.第十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 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复检的应及时送检、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 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第二十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并对改造的必要性 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第二十七条、居住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 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第二十九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 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第三十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 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第三十二条,新建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 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第三十五条,鼓励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 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第三十六条.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第三十七条,建筑物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 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第三十八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第三十九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 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 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第四十条.市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 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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