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钦政发、201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 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 办,局 现将,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钦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二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 2007。25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22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 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钦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钦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发改、建规。房产、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五条,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年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数量应不少于当地商品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第八条。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发放的.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第十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 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第三章,项目管理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规划及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要求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征求房改部门意见,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 项目资本金 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也可以由市房改办直接组织建设,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市房改办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进行约定,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后 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发改,建规,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 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价格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 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为保证家庭成员4人以上.含4人,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质量监督部门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配套建设、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 不能通过验收.第二十一条,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第五章.价格管理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 核定,市房改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 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销售管理,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 申请人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常住户口 或在本市中心城区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含符合钦州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以及城区周边被征地拆迁农民。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家庭或年龄在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 单身人员。三,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 抚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 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单位集资建房或自购、自建住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 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九条,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第三十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各类保险金及其他收入等。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 家庭成员4人以上。含4人,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第三十二条.购买面积在保障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20。补交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及补充市房改办经费 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一 申请、申请家庭凭户口本和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 申请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民事调解书 判决书。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丧偶的 提供配偶死亡证明,现役军队人员需提供市军转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证明材料、2 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铁路系统人员还须提供铁路部门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军队人员还须提供军队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中直,区直市属单位人员还须提供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3.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单位职工 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上年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上年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的、低保家庭由民政部门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二.初审和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同时将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 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汇总于每月月底前报送市房改办 三,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对报送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定期在,钦州日报,和市房改办公示,公示期限10天,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房改办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填写。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填写。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发放,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和 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 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一.确定受理的顺序号和受理申请报名时间、每次开盘前.市房改办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钦州日报.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受理申请报名的。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顺序号范围和报名时间,地点等、二,根据可供房源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列入公告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告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市房改办按 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发放,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三.选房.申购家庭凭,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即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 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第三十五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且自当期选房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三十六条,已获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家庭一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第三十七条,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领取,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第三十八条,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第三十九条 申请家庭持、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 五十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第七章 集资建房第四十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 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一条、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建房.第四十三条,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第四十四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八章.权属登记管理第四十五条.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持.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第九章。交易管理第四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第四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住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 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 其中40、作为土地出让金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20.作为房屋增值收益向市房改部门交纳、收取的差价款缴入财政专户,作为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变更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产。土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市房改办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第四十八条,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回购 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第五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要求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第五十三条,对提供虚假情况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第五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另有规定外,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 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钦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钦政发 2005,27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发改委 建规委,房管局.监察局、财政局 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钦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