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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钦政办 2008,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 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 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落实我市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和发放,根据、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 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 核查 审核,发放.年度复核及退出程序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并享受本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并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面积计算 1.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3.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4。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 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5,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 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第四条,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一。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要求在30日内到市场上选择适当的拟承租住房,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市房地产管理所审查同意后.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房屋出租人应签订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市房地产管理所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规定的补贴面积,金额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三.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后,市房地产管理所每季度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及汇总表各1份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第五条.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赁的房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归属清晰,二 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房后,人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3平方米.包括原住房建筑面积、从2007年起、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含15平方米,的。均给予享受住房补贴 第六条,租赁住房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签订当月发放办法是,协议在15日以前签订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 若实际租房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则按实际租房面积发放。第七条、经轮候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接到租金补贴通知单后 无正当理由未能在6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 作重新申请处理。因承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另寻住房按规定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迁出被拆迁房屋。在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市房地产管理所停止向原出租人拨付补贴资金,同时,租赁住房补贴拨付给新的出租人、第八条、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镇人民政府按年度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就家庭人数。户口,住房。收入。民政救助,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10月1日前将复核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所,由市房地产管理所结合配租情况整理.于每年10月31日统一上报市房产管理局,第九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复核结果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市房地产管理所、市房地产管理所据此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双方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于下1个月开始按照复核结果对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 额度进行调整.同时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钦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取消各种配租方式 第十条.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各级管理部门应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第十二条 各县区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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