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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利用第十八条 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 电力.通讯 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 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 一般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 水利规划 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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