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 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 水利 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 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 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