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 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 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 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 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