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 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 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 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 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 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