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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利用第十八条 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 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 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 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 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自治州 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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