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 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 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 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自治州 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