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 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 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 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 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 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 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 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