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 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 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 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 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