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 电力,通讯 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 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 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 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 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