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 一般不予审批。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 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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