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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城乡规划管理的顺利实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 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所有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本办法所称超容积率是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超过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有容积率约定的.其约定容积率即为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容积率约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一 出让时已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根据用地性质以2。5 镇2.0。为基准容积率.第三条。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容积率超标情况清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清单核定征收补交价款并缴入地方国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补差价费用入库后的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第四条,申请增加容积率应不得降低绿地率和增加建筑密度.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土地出让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二。在出让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用地范围内小区绿地。改善小区环境的,四、原建设限制条件现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规划道路调整 高压线走廊取消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它情形,第五条、建设项目申请增加用地容积率需遵循如下程序.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增加的理由。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 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经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 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五 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增加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差价补交手续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土地差价补交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相关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用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二。违法建设项目,三,超过基准容积率还没有补交土地出让差价的.四、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五,公示时利害关系人反对强烈并有充分理由的 六。组织论证无法通过的,七,法律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凡超过基准容积率以及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 均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交差价的计算公式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超容面积 楼面地价,超容面积,容积率增加值、建设用地面积 楼面地价的计算分以下两种情形,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楼面地价,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成交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总价格,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楼面地价,新用途基准地价,基准容积率 新用途基准地价以土地用途变更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新用途基准地价为准.第八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是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先交清土地出让差价.否则,规划部门不得给予报建.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擅自批准调整容积率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第15号令.等规定严肃处理、第十条、市辖县。市,区,容积率超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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