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四章 工程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 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 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 管理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 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 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五条,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 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 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 经营者承担。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第二十一条,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 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 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第二十三条。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 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 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 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 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二,爆破 打井,采石.挖矿,取土.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 停机,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 污染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利用堤顶 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二 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五 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前款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 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 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 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违法行为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