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资源 更多>
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 2009 0004 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9年2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 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 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销售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建设,发改。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 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 逐级审核、公开透明 公平公正 严格交易,动态监管。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上述标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 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 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 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 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 储蓄存款利息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六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旗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十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 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市住房委员会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旗市区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等方式筹集、第十五条.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 项目用地由市或旗市区政府预以保障。市或旗市区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或旗市区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管理,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四,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旗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审核与销售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 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 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15日、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 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 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四 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 予以备案。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 经济适用住房.字样,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地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回购 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和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税金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二十六条。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仍应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局 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规划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已经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的申请家庭 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 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一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由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第二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 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 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第三十三条。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具体实施办法.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 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或修订相应配套文件,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注书签自动云同步,随时随地查阅更便捷!

建标库的PC电脑版、Android版、iPhone版,已全面支持“云批注和云书签”功能。您可以在下载最新版客户端后,立即体验。

在各客户端的资源阅读界面,选中相应的文字内容后,自动弹出云批注菜单;填写相应的信息保存,自动云存储;其它设备随时可查看。

复制 搜索 分享

"大量文字复制"等功能仅限VIP会员使用,您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1、选择少量文本,重新进行复制操作

2、开通VIP,享受下载海量资源、文字任意复制等特权

支持平台发展,开通VIP服务
QQ好友 微信 百度贴吧 新浪微博 QQ空间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