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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北政发.2005.21号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各有关单位。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加快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对市内基础设施进行投资或经营管理,形成多元化投资结构。提高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给排水。城市防浪堤,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市内交通、停车场等、广场,城市绿化、网络工程以及港口,码头.航道疏浚等项目。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走,政府引导投资,市场运作资本、的市场化筹融资道路.城建筹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经营.实行 不与民争利,的政府管理原则,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回报 政府作为城建投资市场的规则制定者和秩序维护人.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采取以下融资方式。1、城市基础设施中可经营性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存量资产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全部面向社会投资者开放、招标建设或运营、2,有经营收入但不足以回收成本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在政府资金引导下 采用PPP,公共部门与私人企业合作。模式吸引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由政府按优惠政策给予投资者每年付给一定的回购补偿金.3.对于城市道路等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逐步推行代建制 鼓励按照BT 建设。移交.方式吸引社会建设资金 政府通过项目回购或补偿机制回报投资者.第四条,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平台。通过运用市场化融资手段、发挥代表政府直接投资重大公益性城市建设项目、代表政府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行使城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责与保值增值义务、实施好全市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相应的资质、2,经北海市人民政府认定.3,经营管理主体必须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第六条,鼓励外资和国内各类投资主体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租赁,转让等方式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也可采用BT。BOT.PPP等多种投资经营形式,形成多元化投资机构、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社会融资的比例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 经营,B00.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00T、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实行工程总承包公开招标。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投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用工程总承包 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实施总承包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由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控制性标底,代理招标.参加工程招投标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分包内容 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 可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或者直接发包方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第九条,各类投资主体可以下列方式获得投资回报,一。有形资产补偿、对基础设施项目 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成本的 可考虑在符合城市发展建设的前提下商定双方都能接受的有形资产补偿,二,无形资产补偿。对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社会投资主体、市政府可以通过赋予广告权,冠名权等无形资产的形式给予补偿.三,投资回报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第十条.对回报方式的确定由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项目情况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编入项目招投标文件、给予各投资主体项目回报的资产或资金.属政府承担的部分、要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一条。社会融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参照、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2.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的结算由市政府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和审计部门对项目投资情况审计后.方能作为计算投资回报的依据,第十二条、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有偿竞买的方式.出让道路.广场,路灯,桥梁,停车场、书报亭等基础设施的冠名权、广告权,收费权,经营权.充分开发使用基础设施事业的潜在资源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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