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七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具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决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并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的规定、二 删除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或者未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53号公布。根据2017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对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 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廉洁奉公 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六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但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不得拒绝 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审计计划、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第十条.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调整 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开工前审计、第十三条、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建设项目开工15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二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落实情况。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当日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 及时对资料进行补充或者完善,第四章,预、概、算执行审计,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总预 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预、概 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一 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二 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四。债权。债务情况、五、税费计缴情况,六、建设成本情况、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二。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 及其编制依据,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六.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与项目预 概.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九条。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超过分项预.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并在10日内予以确认,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预、概.算执行审计的有关资料后 应当在2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但不得超过10日 第五章、竣工决算审计.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 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一 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三、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四 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六,债权债务情况,七 建设成本情况.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三,竣工验收资料,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六 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收到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第六章,审计结果。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第二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 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通知审计机关现场见证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五 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二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