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消防条例、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0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 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本市电视 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三 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 储存 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四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进行火灾统计.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须表明执法身份,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 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可以予以扣押,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社会消防责任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 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三 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 健全防火档案、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八 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 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第十一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六、指导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 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三 建立 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有权要求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第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设施的检测 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 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 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 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同步发展,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二十六条,国土 供水,供电,燃气 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 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第二十七条。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应予以控制和保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 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 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 消防控制室的值班 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 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第三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 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 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第三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许可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许可。上述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 专户储存、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 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 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 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 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 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第三十八条。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 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 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 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处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还可对有关场所予以查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 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除依法予以处罚外 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许可文件,查封现场,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查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概算额百分之一点五罚款、二,公共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施工 或者投入使用的.按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消防许可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查封现场、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造成火灾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 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二,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三。对应当依法许可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故意拖延.未给予许可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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