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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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