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一条。新建,扩建 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