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 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