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第十条,新建,扩建 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 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一条,新建 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