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第十条.新建 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