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 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