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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 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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