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 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第九条,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 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 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群众兴办的堤防 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 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30米,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30米.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500米,中型水库不小于300米 小型水库不小于100米 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300米。左右岸不小于100米,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50米.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 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扒口 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 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 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 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 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 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 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 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三条 林业.交通。城建,水产等部门和电力,工矿等单位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第十七条、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第十八条、不准擅自在河滩 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九条,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 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 采矿石,采砂、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第二十二条,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 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 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 码头,货场,应经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第四章 工程利用,第二十六条,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第二十七条。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 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 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 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 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 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第三十一条,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 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二十三条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第三十七条、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 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