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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条例、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 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 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 养护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第六条.除公安,交通。林业按规定上路检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七条、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 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规划和新建村镇 开发区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50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条。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国道 省道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国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承担有关费用 县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 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 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 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证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公路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进行管理和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章、公路养护第十八条,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 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 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公路养护需要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前发布公告 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证通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一条,公路沿线农村劳动力和车辆,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与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 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因特殊需要控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第二十三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扩建,改建。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迁安置,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 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的 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 县道两侧各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 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禁止抛弃、散落。滴漏 流淌物品或试车 教车和随意停车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禁止下列行为,一 拦截或检查车辆。二,停车乘降旅客 三 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无人看守的公铁平交道口的公路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路坎.第二十九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建设、第三十条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第三十一条、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新增设的平交道口 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原审批的平交道口未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第三十二条,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通过的车辆、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确需占用和挖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缴纳有关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地内的有关部门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 疏导交通,完成现场勘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清障。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军车,武警车 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红十字会车 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其他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按贷款和集资款的比例。专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等、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逐步采取现代化手段,防止票,款流失 第三十八条,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公路收费站应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使用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收费站不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车主可拒交和举报,第三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转包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10,至20 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5、至10,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提高或降低造价的差额部分 并处以提高或降低造价差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设计。降低技术标准的 处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包赔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 公路收费站未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非法在公路上设卡 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或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拦截或检查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施工单位或公路养护单位在改建、养护公路时,未设置安全标志。封路标志。绕行标志或临时便道不能保证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者构筑者承担、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 广告牌。宣传标语 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四、在国道,省道 县道两侧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等危及公路安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 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在公路上擅自增设道口,或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八、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弃 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教车、试车和随意停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九、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 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十 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擅自通过的,除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用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拒绝执行本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 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 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 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陪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对挪用公路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回,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收费,赔偿、罚没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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