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3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改善居民基本居住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为改善城镇居民基本居住条件而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工程 第三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经济适用,保证质量.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地,县 市 人民政府 行署。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本级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管理,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 价格。国土资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民政,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的方式予以保障,棚户区改造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保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住房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城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确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 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计划,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任务,项目选址,投资构成、土地供应。建设方式等内容、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达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建设计划。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下达国有工矿,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以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金计划和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第十二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用地计划中单列,列入用地指标的储备用地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优先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集中建设,改 扩,建.收购 长期租赁,公有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原地或者异地建设安置住房。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方式进行棚户区改造安置 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 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或者引导被征收人自愿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被征收人自愿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搭建服务平台,将户型适合的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并统一登记,统一管理,按照被征收人意愿组织购买,在被征收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后、将货币补偿款统一支付给建设单位,已购住房价格高于被征收住房补偿额度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 低于被征收住房补偿额度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结算差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被征收人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多层次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户型面积,最低保障户型单套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四十平方米,第十五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采用比选方式择优确定,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 体现北方寒地特色.集中建设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和出行等需要。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区域。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第十七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的经营、出售收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第十八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住宅设计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环保,宜居的要求.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新型材料和设备。并开展棚户区改造示范项目评选,逐步实施绿色建筑标准.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资金包括.一。各级财政安排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百分之十比例的资金,三,企业和个人非政府债务性质投入,政府债券和社会捐助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之后的余额,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推行公私合作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信贷资金优先投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国家规定的政府举债管理过渡期内,住房公积金试点城市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保证职工提取后 可以按照规定将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贷款。第二十一条,经审核列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三章.质量安全第二十二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 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第二十三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等相关制度。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达到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其大宗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实行集中采购。降低工程造价成本。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价中标方式发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 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审图、检测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第四章,分配运营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竣工交付后六个月内分配。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住房保障对象条件和住房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 公示.轮候 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制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轮候期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一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二。孤寡老人.军队退役人员。社会救助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三。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五,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发现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对虚假申报的 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在轮候等环节重点监督,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后。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 租期和使用要求、以及解除合同 退出,收回住房的条件和处理办法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是否仍然符合保障条件予以审核,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其承租资格自动丧失,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权后.通过购买,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住房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合理使用 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损坏房屋配套设施或者擅自装修、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收回通知书,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 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超过六个月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五。损毁 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六 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七、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对象规定合理的搬迁期限.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减免租金.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 按照不高于同类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减收比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收取,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补缴,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拒不补缴房屋租金。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条、住房保障对象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承租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供热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等、公共租赁住房退出,被收回或者租赁合同被解除的,住房保障对象在搬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应当退出逾期未退出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第四十一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安置住房的产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商品住房产权登记。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和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可以实行业主自治管理,棚户区改造安置居民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对住房困难的特困救助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给予补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发展和改革 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补偿和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分配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二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三,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 分配.退出等情况,四。违反保障性安居工程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为的查处情况等。第四十五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相关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投诉 并依法及时查处.相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第四十六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同级统计部门和上一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上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住房保障统计数据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 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第四十七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应当详细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出租和分配情况,二,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 审核,轮候和公示情况.三,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 财产.住房变化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退出情况、四,住房保障对象失信 违约情况,五.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名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情况、六 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约谈问责。通报批评或者核减相关补助资金,并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二、未按照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三,未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的 第四十九条、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有权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二、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的、四 擅自变更租赁收费标准以及增减收费项目的,五 未按照规定建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档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住房保障对象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退出等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交付后六个月内未分配的,八,未及时,准确上报数据以及上报虚假数据的,九、拒不配合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的.第五十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建设标准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永久性责任标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四,损毁.破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自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运营和管理.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