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区,市属开发区等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 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并负责实施,第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确保绿地率达标、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实现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的合理种植结构,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模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总平面规划方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加盖绿色图章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作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重要依据,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 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 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空闲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第十七条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 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 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建设林荫停车场,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 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与数字化城市管理 智慧城市联网。并定期对城市绿地信息等进行采集 整理,分析、更新。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二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城市主次干道 公园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 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 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修剪,第二十三条市政.环卫,通讯、电力 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 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 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 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大树的培育和保护,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在城市树木周边实施降水.排水作业的。应当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因降水,排水导致树木死亡、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的行为。一.毁坏公共绿地种植蔬菜,二。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在公共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条幅标语,四,硬化。圈占公共绿地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六.其他危害城市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园林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指导,监督养护责任单位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园林植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园林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书面征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材料予以确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或者修剪树木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立告示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 在城市树木周边实施降水 排水作业.未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一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 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二、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 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三,附属绿地 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大树,是指胸径达到30厘米以上或者树龄达到20年以上的树木.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