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衡政发,2006、4号、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条,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把我市建设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桥涵.绿化.排水涵沟,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公交场站 防洪工程.公园广场。动物园等非收益项目,投资者是指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的法人或自然人,第三条,允许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建设周期内.项目建设周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中确定、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核定的拆迁安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第六条,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建设,建工,审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依法进行.以投资者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 根据建设规模和施工条件 按征地拆迁的实际金额。施工工程量清单、缴纳的税金和政策性规费核定。在投资预算额内。盈亏自负,第七条。以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部分投资的项目,可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或中标价包干方式 第八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需要发生超出法定标准的设计变更。事前应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就其变更部分进行测算.工程完工后,由审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等部门核定其实际额度,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项目建设期间.三年、政府对投资者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补偿,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达到其经测算认定的投资额的20、第十条。政府补偿方式,主要包括.一。政府管理的特许经营权.包括批准的收费站通行费收取,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户外广告收益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二。市级政府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三。政府依法给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经营权。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补偿方式,第十一条.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本身需征用的土地和拆除的房屋、按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市直管公房产权由投资者拆迁安置的部分计入投资成本、属企事业单位房产及私房拆迁按拆迁条例标准核定予以补偿和安置.其费用计入投资成本,第十二条.基础设施用地上的原有供水,供电,燃气,公交场、站,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拆迁时,由各有关单位负责拆除拆迁或改建。投资者予以补偿的,可计入投资成本,其重新建设必须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其设计标准应与项目配套 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受益单位和责任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以项目周边控制用地作为投资回报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一 确定用地控制范围,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两厢和周边的土地 由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划定一定范围的用地控制红线。如不足实行异地控制。政府的储备土地除外,二 确定项目周边控制用地宗地出让价、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周边控制用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测算宗地出让价后.采取挂牌方式进行现状出让,项目建设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红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三.允许依法开发或转让、如果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直接开发、可按现状或在土地 三通一平,后,由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收益扣除应缴的税费和工作经费后 返回给投资者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和土地报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区负责 第十四条、投资数额大且建设周期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根据投资者投入的资金量及工程进度分阶段兑现政府承诺的有关优惠政策、实行土地补偿的.在项目建设到一定阶段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次办理用地手续供投资者开发使用或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凡属于政府投资或引进外来资金新修或改造的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沿江沿湖风光带,旅游景点周边控规范围内的土地 除已经作为投资者补偿用地的地块外 进行转让或改变用地性质时.其高于宗地出让价部分的60,应上交财政。用于还贷.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或城区政府代表市政府作为甲方参与项目的洽谈和组织项目实施。为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原则上每个项目成立一个协调小组.第十七条。凡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主管单位与投资者商有关部门拿出项目建设实施的具体操作细则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八条、相关报建手续由项目协调小组实行全程代办、各部门要提供优质服务。做到快速、简便,确保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定办结的时限内完成所有报建手续,第十九条.各单位和项目坐落的城区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市本级所有收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市纠风办 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要快速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反馈给投资者,对于无理阻工、强揽工程。强买强卖等严重损害投资环境的人和事,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在商定的建设周期内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包括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管理疏漏等.不能按照协议按时完成任务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进行处置。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衡政发,2002.13号文件。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优惠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