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廊建,2008 18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材料 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建筑工程设备 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 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使用备案制度,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未提供,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的 该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禁止采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建筑工程材料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列入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产品目录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工程范围内使用,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料使用前查验相关证照,并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进行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 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材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并完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包括合格供应商选择,建筑工程材料进场 库,验收,建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 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等各项制度措施。确保所采购和使用的建筑工程材料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要求。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五 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七。建筑门窗、幕墙、及其配件、型材。八,保温材料。第十一条、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单位也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的验收手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认真审核安拆方案.安拆过程要进行旁站监理、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 持证上岗作业。第十五条,本市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市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厅备案 本省其他设区市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局备案。第十六条、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第十七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未检验检测或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 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同时、按照.廊坊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时判定为不合格建筑工程材料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 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 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颁发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将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材料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颁发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 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依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第二十四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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