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的通知,新克政发 2003 15号 克拉玛依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通过后,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2003年3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 是指本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 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本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用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及使用本市自来水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循合理开发使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城市规划 计划、水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 地下水及区域外调水.第九条,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十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 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集中污水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 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按照需要增加的供水量、由用水户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七条,政府授予自来水企业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对自来水生产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即特许经营权、政府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权利和义务 自来水供水企业及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政府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由主管部门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经营合同,第十八条、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及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九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二十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市政,园林,绿化。环卫 消防等公共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水价向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水费、在条件许可时、逐步取消自来水浇灌.按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接入绿化管线系统 以节约用水,用自来水浇灌时应与城市用水高峰时间错开。第二十二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或老用户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或增加.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第二十三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负责抄录水表。实施分类计价计量收费、如计量水表发生故障,可根据用水户上月实际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推算其用水量.并及时对故障表进行检测 维修或做更换处理,保证用水户计量准确.对混合用水难以分表计量的由供用水户双方商定比例,签订合同,上述供水企业按相应水价收费,第二十四条.凡因基建施工或其他临时用水需接用自来水的 均应事先向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临时供用水手续 签订供用水协议。第二十五条,单位及个人的计量水表在使用前 必须由计量认证检定机构对计量水表进行校验。凡校验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水表的更换,维修、校验工作根据产权确定责任部门。产权属于供水企业的计费总表。由供水企业负责,产权属于用户的计量水表,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六条、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交纳水费。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八条、无计量装置的、包括计量装置失效,损坏等、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或恢复计量水表、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费.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引水渠道 取水口,泵站.井排,输.配 水管网。净 化 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属于供水企业的 由供水企业维护,产权属于用户的用水管道 水表井及阀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第三十一条,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维修养护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第三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水管网情况 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 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在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坑取土,挖掘 打桩 爆破,植树.灌溉或者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本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一,二、四,五,六 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恢复原状 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第四十二条 有侵占 毁坏水工程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