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经2001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 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发展计划.经济 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第五条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 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五 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六条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 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自2003年5月五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第七条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第八条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第九条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提高照明质量,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 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第十三条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 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 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第十四条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 改造项目,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