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 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