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质量监督。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因勘察 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一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要求,二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深度要求、三.勘察 设计合同约定,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执业专用章、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 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会签制度。并按下列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 设计文件全面负责.二。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三.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 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施工等单位 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图纸会审,勘察,设计文件未经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实施的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编制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修改.修改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 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向施工单位交代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引起的问题 二,为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人员,三 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并对因勘察 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四.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鉴定认可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选用淘汰。落后的产品,第三十条.具有相应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监理与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