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 经营、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南宁高新区事务 第四条,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 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远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四。对南宁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五.对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南宁高新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六条.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入区备案手续,第七条.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即可享受国家 自治区、南宁市及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九条,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 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南宁高新区可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 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南宁高新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根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给予适当优惠,第十一条,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相应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南宁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生产条件、禁止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向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的监督 第十四条.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及创业服务机构、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鼓励南宁市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以各种形式到南宁高新区从事科技产品开发工作,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南宁高新区各类基础设施,第十五条.鼓励在南宁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公司等机构,第十六条,鼓励在南宁高新区建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 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 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 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和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企业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与现有企业合作兴办形式多样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业园,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 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南宁高新区兴办企业、第二十条,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第二十一条,对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人民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