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九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 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 美观,设施完好.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 林业。公路、铁路 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三,居住区的树木、归、HTH。业主,HT.所有,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 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 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 公共绿地的树木 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 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第二十六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HTH、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HT 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 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 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 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 停放车辆 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 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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