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 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 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 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 设备 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 设计的监督管理 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 县 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 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七条、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第八条,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三。有符合规定的资产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标准、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 以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第十一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勘察 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所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 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 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 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 封闭勘察,设计市场,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 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是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配合、第十八条,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 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分包,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 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应当统一勘察、设计 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垄断,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一条。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 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第二十四条,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第二十五条.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三,勘察 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四.经济合理 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 内容。程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第三十条,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 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 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第三十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 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五 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 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六,分割 垄断 封闭勘察 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勘察 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 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给予下列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 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