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已经2010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鸿忠,二、一。年五月七日。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 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的水文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安排直接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文事业经费。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 山洪,水生态 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 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 提供等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水文工作,五。负责本省水文工程建设和水文信息化建设,六,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活动提供水文技术鉴定,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市,州,县,市 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及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六条.经批准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水文事业发展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建设、水文科技发展,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水文现代化水平、第七条,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水文站网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 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第九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十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 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十二条。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水文监测 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库 水电站。涵闸 泵站等水工程和重要湖泊,应当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管理制度。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监测的水文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 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第十五条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取水文信息提供便利,水文资料,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 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 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 转借 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第十七条、下列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认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二。重点建设项目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水资源管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四,需要鉴定的水行政案件裁决和水事纠纷处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第十九条,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水文通信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秩序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第二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 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 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由省水文机构或市,州.水文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设施是水文工作的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禁止破坏、侵占 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站房、设施设备,监测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确保水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一 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以及该河段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二。水文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阻水设施.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三 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监测过河设备 监测断面、水文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挂电线.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因迁移重建。恢复监测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