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省,市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 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 以下简称绿地。系统.第六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 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 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 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 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四,交通枢纽 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三 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 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八条、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 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 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 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 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 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 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 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 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四 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四条,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一 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城镇新建 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第三十二条.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三条。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五条、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 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 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 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七。损坏绿化设施,八 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 建立绿化资源档案 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八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 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 挖砂,取土 建坟 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 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变更绿线 改变绿地性质 用途的。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三 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