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 市政工程。公用事业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 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第六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 服从组织纪律 保守国家秘密.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一 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 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 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 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七 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第八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三 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四,须得国家正式职工,新职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 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第十一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 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第十二条、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 立即制止违法 违章行为。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 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 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四 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第十四条.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 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第十五条.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第十六条,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 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