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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94.号,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六年三月一日,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 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 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 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 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 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 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第七条,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 将建设内容和开工 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 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 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第十条、新建 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第十二条.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第十三条,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第十五条.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 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 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第十八条,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第十九条.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一条、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第二十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第二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 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 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 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 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 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 依照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 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 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 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三 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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