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 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的拆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建筑的处理.由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并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 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第四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市或者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第五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第六条。对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筑的十日前,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第七条。对正在施工的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市或者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强制拆除,对正在施工的其他违法建筑。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第八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 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 有权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举报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建筑的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第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