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2号,发布时间、1988,02、29、生效时间,1988、03 01 有效性 有效。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 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第三条.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第四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 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 恢复地貌、交回用地。第五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 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 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第六条 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 不发给规划许可证。第七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任意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转让.买卖 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按违法建设处理.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0倍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