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政公用工程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 改建 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政监督站。对全市市政公用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认证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 供水 排水 煤气,供热.防洪,公交、环卫、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三,厂区,住宅区和单位院落等按规定应列入的市政公用工程 四。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水泥.混凝土制品、沥青及沥青混合料制品.第五条,负责审查,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测试,监理 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第六条、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代理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一、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二.批准的开工报告 三,工程承包合同书。四。批准的设计文件。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单位,每年生产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 二、年度生产计划 三 保证制品质量的质保体系和主要测试手段,第八条 市政监督站对委托单位审查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按下列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 一.市政公用工程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二、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制品收取销售额的1,工程。制品.质量监督费应列入工程预算和制品成本中。第九条、市政监督站要根据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实行直接监督,巡回监督和授权有一定技术监督能力的单位实施委托监督.直接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收取、巡回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的百分之七十收取 第十条。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对工程和专用制品实施质量监督,应严格遵守。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 对一般问题填写。工程、制品、质量监督检查表 对存在的质量不良情况分别发出,工程质量通知书、工程质量警告通知书.也称质量,黄牌 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也称质量、红牌,责令停工 经过整顿,补救、工程质量得到保证后发给 复工通知书.方可继续施工、第十一条,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携带验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进行竣工核验 评定质量等级.经核验合格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根据此证书办理工程报竣。交付使用和结算,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专用制品的生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四 不按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和生产,五.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六.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返工损失费用在五千元或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二、凡造成工程部分倒塌、严重不均匀沉降 平面超限位移,构筑物明显倾斜 桥桩折断、管道断裂,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其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为严重质量事故,三,因为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第十四条,对各类事故的处理,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责任方。设计、施工.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另外两方,建设和施工 设计和建设 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处理结果报市政监督站备案。二、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监督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监督站同意认可后进行处理,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办理,第十五条、市政监督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在处理质量事故时.监督站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设计 施工.测试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在发生质量事故争议时 由监督站进行调解和仲裁,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监督部门要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成绩显著的、二 评为优质工程或优质工程专用制品的。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或未交纳监督费的。必须补办手续 并处以施工单位或专用制品单位工程造价,制品成本百分之二的罚款、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到、停工通知书、而不停工的。处以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限期报验、逾期再不报验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裁.直至撤销资质等级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责令停工或返工。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处以责任单位一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停工,返工的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根据事故的分类和情节处以施工单位五百至五千元罚款,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 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则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质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一律由市政监督站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事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