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改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 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 防潮 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 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 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 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 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 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跨市,县 区、乡.镇 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 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 镇,人民政府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第九条,防洪排涝 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 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 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 应当服从防洪。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第十二条。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接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第十三条.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 应当进行达标加固 更新改造 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水库 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 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 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二 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 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 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提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三 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 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 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四。灌区 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五 生产。生活区 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 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 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 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 阻水 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四.倾倒土 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八.在堤坝 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 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 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 设计 施工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项,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 项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大,中,小型水库。灌区 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