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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 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 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 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第十条。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 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无正当理由 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租赁期间 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第十五条、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 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第十六条、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 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二 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第十九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第二十条。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第二十一条,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 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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