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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 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主要用途.二 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筑总量,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六、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七,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 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内容.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 地点查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第十四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并向社会公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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