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城镇居住建筑、宾馆,酒店,学校、医院,浴池,游泳馆等有生活热水需求并满足安装条件的新建城镇公共建筑、应当配备生活热水系统,并应优先采用工业余热 废热作为生活热水热源。不具备采用工业余热、废热的.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实行与建筑主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安装。同步验收交用、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通过改造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第十条 根据建筑功能特点、节能降耗和方便使用与维护等要求、合理确定太阳能集热系统的类型,一,城镇公共建筑和7至12层的居住建筑.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 二 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大于或等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三。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小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采取集中式与分散式相结合的太阳能集热系统、亦可采用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与空气源热泵相结合的热水系统 四、6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可选用集中式或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集中式太阳能集热系统的、提倡居民在每天12时至24时之间使用该系统提供的热水,第十一条,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辅助热源应当选用城市热网 燃气或居民低谷电 当必须采用普通电能作为辅助热源时,宜采用分散辅助热源形式。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投资由建设单位纳入项目建设成本、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集热系统。集中式辅助热源系统等设施设备为业主共有共用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或物业服务企业.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服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在收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费中支出.更新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户内设施部分和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为房屋产权人所有、运行维护与更新费用由产权人负责、第十三条,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应用系统的改造 运行,维护 更新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第十四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应保证所提供设备的质量。并提高售后服务水平,提倡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选择在供应合同中承诺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保修期在3年以上、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供应单位的产品.第十五条。建立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与投资效果的后评估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