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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二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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