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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情节严重的.三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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