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业经2007 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三条.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第四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 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六条,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 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 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第八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第十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 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一条、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10、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 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 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 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第十二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二 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七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 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 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二 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 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第十五条,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第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五、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 经营和工作秩序 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泄露、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第十八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 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第十九条,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第二十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一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 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 篡改证据的 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 年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