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文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安徽省水文条例、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安徽省水文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 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水文现代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 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 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势变化,确需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 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第十一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十二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其中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第三章.监测与预报.第十三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 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第十四条,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第十五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 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水平。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等提供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 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 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 应当及时将监测 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资源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中型闸坝 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 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并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 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第四章 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二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 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 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 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包括、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 水压。水温 水质的监测资料,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二 水文监测仪器,设备.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 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第二十九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 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 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 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 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三十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 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 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设置坝埂,网箱 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 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二条,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 未经省水文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文 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