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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1989,第3号令颁布日期。1989年2月21日,实施日期、1989年2月2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包括郊区 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五元。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四、县城,二角至三元。五,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以下的,为小城市.第六条,省税务局应当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合理制定各类地区城镇的平均单位税额、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人口密度,基本生活设施配套状况 交通状况 城镇建设规划等因素 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省税务局制定的平均单位税额幅度内。将本地区城镇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 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 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 可适当降低或提高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但须报省税务局批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的最低税额30。提高额超过.条例、的规定的最高税额标准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 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一,免征和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范围.1.各级国家机关自用的土地,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用的土地,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土地、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预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3、宗教寺庙或教堂。公园 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6.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 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7。残疾人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用地 8,农业户口居民按规定标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住宅用地 9,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公司、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10 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 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11 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和确需要给予减税照顾的,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按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报审批准.酌情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使用同一土地的。按各自占用比例缴纳土地使用税。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的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5 7。10项规定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无偿提供给应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由应税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第十条 新征用土地的使用税起征时间.新征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用途等情况 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湖北省税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收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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