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 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准 测量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测绘航空摄影依法进行审核,二,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 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三 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四。依法对全省测绘资质,资格及测绘市场行为进行管理,五 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市 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三条,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 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依法实施监督,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定.第二章。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市 及建制镇,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 全省1、1万或者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一 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 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 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设区的市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民族自治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州内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至少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至少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15年更新一次,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第八条。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复制 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其他测绘.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纳入市,州。县 市、财政管理 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第十四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发证单位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水利 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第四章.测绘资质,第十六条。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利用测绘技术 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等测绘活动,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地址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 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 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转让.出借测绘资质证书、第十八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第十九条、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 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五章 测绘成果、第二十条、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复制。转让 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第二十一条,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第二十三条,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六章、地图管理,第二十五条、严禁编制.出版.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 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 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制作或出版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制作或出版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制作和出版。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普通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七条.编制出版普通地图 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民政部门发布的标准化地名 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在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上不得刊登广告.编制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第二十八条.绘有国界线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编制.出版 印刷,登载,播放和公开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二十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第三十二条,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不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或者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加工和处理等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 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同意,擅自复制、销售、传播.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