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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9月2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镇 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 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察.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六条.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居民到城镇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化进程.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 市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进行项目建设 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 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的 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建设的 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转让.划拨前、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建设 管理应当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当由县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经营性开山采石.取土等活动的.须经建设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条件 历史和文化,在建筑造型,风格 色彩等方面体现民族特色。旧城区改造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历史街区.建筑群。构筑物和国家重要军事设施.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旧城区住宅改造的间距、以南面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南北向不低于1,0,9。以东面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向不低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 按照国家规范执行,第十六条。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 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 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厕,其投资应当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城镇市政道路和公共场所 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三章、市政与公用事业,第十八条.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当逐步改造、进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者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者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当支付改造更新费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 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第四章,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 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当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规划有特殊要求的 按照规划执行、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的性质或者占用城镇绿化用地,不得损坏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在园林绿化区内开山放炮、采石。取砂,取土,放牧砍柴.砌灶野炊.占地埋坟,第二十三条.凡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画廊 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当安全美观、符合规划要求、设置前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位置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建筑物上加层盖棚,搭建凉台,不得封闭或者占用公共通道堆放杂物 不得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经营性招贴物或者有碍市容的字。画.第二十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镇垃圾清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城镇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清运,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按照指定地点存放和处理,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沿途洒漏。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 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 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 应当将施工场地清理干净 在城镇居民区内,不得在夜间22时至凌晨6时进行建筑施工 确需施工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 占道经营、禁止将经营性产生的污油,污水,废弃物等倒入公共垃圾箱内.在城镇设立的洗车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沟。城镇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噪声 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六条。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果皮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泼乱倒,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不得焚烧杂物,不得敞放家禽和牲畜,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抛撒冥纸 第二十七条.城镇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包卫生.包市容.包绿化的制度,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 警告,可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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