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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 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 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 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 公安、财政 交通运输 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 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 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第七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 新产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 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第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 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 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 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第十四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 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处理时问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 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 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 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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