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2006年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 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张左己,二,六年十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 和乡,镇所辖的村屯,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建设住宅.公共建筑 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 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 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 协调发展。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 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从当地的自然环境 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第十条.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第十一条 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 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第十二条.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 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 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三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一 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二.村屯建设规划 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 人民政府公布 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 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乡 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 需对集镇 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 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一 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 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 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 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三、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 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七条、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 人民政府汇总平衡 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 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第二十条,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 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第二十一条 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第二十三条,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 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第二十四条 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 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第二十五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 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 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乡 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 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 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地 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第三十条 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 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 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