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唐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第52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陈国鹰.201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辖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 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廉租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 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核定工作、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公安 审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第二章.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 基本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3年以上、二,基本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 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三 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3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1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廉租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财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 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 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内可以包含多个基本家庭 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符合条件的基本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离异三年以上人员.满35周岁以上未婚人员或父母 子女 不在当地的未婚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第七条,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 包括工资。奖金,津贴 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资产是指基本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 有价证券,投资 含股份,存款,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第八条。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其住房人均面积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 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2004年12月31日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 应当计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积、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第十条.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 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行实物配租方式应当签定租赁合同,实物配租采取轮候制、以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家庭结构.人口数量 户籍年限等为依据进行排序,轮候期间暂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 病.残等特殊困难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优先实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分档拟定.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执行高一档租金标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第十一条.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货币补贴方式适用于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分地段参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以下简称准市场租金、确定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根据其应保障面积按照准市场租金与其收入水平对应的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给予补贴,第十二条.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按规定标准减免租金。租金核减方式适用于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保障面积标准内 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同期公有住房租金与其收入对应的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确定,第十三条 市中心区廉租住房保障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县.市,区的上述标准由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中心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县,市、区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各县 市、区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家庭成员中政府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 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与非住房保障范围内的亲属共同居住。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申请人不宜采用实物配租方式、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三 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及资产申报材料、五 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核准制度、一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 初审和初审公示,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三,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 公示,核准,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资产,第十七条,申请人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受理的具体工作.第十八条、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 单位 第十九条。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本区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审核单位 第二十条 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将规定条件 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 复审、单位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确定保障方式、并核发相关证件.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规范 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5日内规范,补全材料,第二十二条、各受理、初审 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廉租住房保障行政行为及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市,县.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民政行政部门及相关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第二十六条,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部门对被保障家庭的人口 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公示,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配合年审工作,每年按时申报相关情况.家庭人口 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核准单位如实申报,核准单位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公示 第二十八条、经审核,公示,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自下月起调整保障方式或保障标准。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核准单位收回。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证件,原享受货币补贴的.自下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原享受租金核减的,自下月起停止租金核减.原享受实物配租的。自下月起按市场租金交纳租金,并在6个月内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核准部门拟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在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核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在5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九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相关规定交纳水 电 气、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物业及其它应当承担的费用。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腾退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上述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第三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对象已不符合规定条件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扩建、增建 改建 改变房屋结构、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四,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用于非法活动的。五,通过购买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六.以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七,其他应当退出廉租住房的情形、第三十一条,对应当退出而逾期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 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核准单位应当记录申请 审核、变动。信用等情况。并按户建立相应的廉租住房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单位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查 给予警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通过欺骗等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并由核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取消其登记。二 已经获得货币补贴或租金核减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保障资金 三、已经获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逾期不报的一经查实视为欺骗行为,按上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二.未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三,弄虚作假、协助或串通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四 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房租减免优惠,第三十八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廉租住房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