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7号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 张庆伟,2012年11月21日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实施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报批工作,省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依照 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第五条,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并与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 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将核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工作 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第十条.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的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和港口规划、二 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四。岸线使用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 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六、法律 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的 应当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经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 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省港口管理部门领取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对港口深水岸线使用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包括以下内容.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三、岸线的位置、范围,长度。用途 四,岸线使用期限.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十四条 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 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一。使用期限届满未延期的,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十七条。利用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建设的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第十八条,港口岸线批准使用期限按相关海域,土地使用及码头主体设计规范等因素确定 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港口岸线使用情况信息,并在相关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线建设,经营集装箱和杂货码头 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 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第二十三条.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建设项目.同时占用土地和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第二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进行核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后,应当按批准的使用期限 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 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使用 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三。未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审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设项目的、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