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11。第3号。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二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 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二 防烟排烟系统。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七 火灾应急照明 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 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维护和管理工作、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 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 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 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 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 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 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 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 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 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