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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支持和鼓励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营工作的开展、提高本地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和投诉的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条,建设和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水口.并将排水口的设置情况报告有关部门,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排水口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规定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监控设备联网.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自建设项目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第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其实际污水处理负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或者实际处理污水量不低于实际应收污水量的百分之九十、第十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标准 排污单位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还必须依法办理排污许可手续。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连续稳定运行.因设施.设备大修.检修 维护等原因可能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报告当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恢复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进水水质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标准时,应当立即进行应急处理,收集证据.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并及时修复、第十三条.因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致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当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第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的排放 第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处置,并对污泥的去向 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跟踪、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监测设备的运行记录和台账管理制度、并保证监测数据和台账记录的真实有效,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1年以上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及处理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开 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 不及时查处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违反本规定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二条.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排污单位相对集中区域设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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