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号,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 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第六条 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 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八条,加强对章江源区,贡江源区、赣江源区,东江源区的环境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 必须限期整治 转产或者关闭,第九条,城市新建住宅区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污染物排放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 禁止以渗井,渗坑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十条,拥有在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第十一条.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生产等企业应当配备废气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废气、工业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与脱硫设施.2006年年底前淘汰燃煤手烧炉,第十二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县级市城区,县城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娱乐服务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 设备安装工程.管线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 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 振动,污水.污泥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 领取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和总量、第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个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工作进行稽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 宣传教育 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进行查处,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